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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莊弘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莊弘毅於112年2月19日8時14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345,454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226,903元、工資118,551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莊弘毅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莊弘毅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車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車輛修復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3、1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甲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9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345,454元(計算式:226,903+118,551=449,737)。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甲車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甲車等節,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4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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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137×0.369=146,1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137-146,175=249,962第2年折舊值 249,962×0.369×(3/12)=23,0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962-23,059=226,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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