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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吳紘名
被 告 黃于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與二聖一路口時,因兩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搖下車窗,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幹你娘」後,又下車打開其副駕駛座車門,再以「臭機掰」等語辱罵伊。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司機一職,111年度給付總額為141,352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復參以被告之除言詞外,尚開啟原告副駕駛座車門再加以辱罵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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