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092,202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黃○文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華 姓名住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楊○義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燕 姓名住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震 姓名住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被告楊○義、陳○燕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原告黃○文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華為其母。

被告楊○義為0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楊○震、陳○燕分別為其父、母。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黃○文及被告楊○義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黃○文及黃○華,被告楊○義、楊○震、陳○燕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03頁),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楊○義、陳○燕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楊○震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楊○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1日起至22日間,前往「清照寺」(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參加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舉辦之「珣堡尋寶」活動。

活動第二天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兩造因故發生糾紛,而被告楊○義因不滿原告對其動手歐打,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腳踹踢原告肚子,致原告因此受有背部與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楊○義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胖子」、「豬」等侮辱性言詞對原告進行辱罵,顯然敗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評價,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71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具體認定被告楊○義確實有對原告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行為時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震、陳○燕身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楊○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連帶負擔被告楊○義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楊○義、陳○燕則以:本件為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楊○義遭受原告之霸凌,並無故意出手歐打原告之行為,雙方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楊○義縱有傷害到原告亦為正當防衛。

且縱有對原告出言「胖子」、「豬」等語,惟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楊○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內容:均與被告楊○義、陳○燕主張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證人邱○智於111年5月19日之調查筆錄表示當時看到兩造扭打在一起,被告丙○○於筆錄中亦自承確有出手打人,及以「胖子」、「豬」罵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事實分別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楊○震、陳○燕身為被告楊○義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兩造互毆,則主張為正當防衛之人,自應證明對方有先行侵害之事實,如無法證明,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要旨)。

本件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並各自受傷,互指對方動手打人等情以觀,實無從分辨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亦難謂被告楊○義於案發之初毫無傷人之意思,殊不論何人先行出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本件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先出手攻擊,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傷到原告亦為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系爭裁定亦同此理,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

綜上,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丙○○、被告甲○○均為學生,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稽,再參酌本件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年紀尚輕,情緒控制不佳,認原告請求之身體侵害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及被告楊○義、陳○燕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楊○震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