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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莊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32分許,在○○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資源回收車時,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黃○○所有、適時由施○○駕駛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028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10萬1,281元、工資2萬6,753元、烤漆費用1萬3,9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警局登記表、車損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2772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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