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38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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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黃香瑾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陳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素不相識,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之印章,且原告高齡近80歲,無資金需求,何須借貸數百萬元之款項,況一般人豈會在無擔保之情況下,無故借款予無業之原告?被告主張有借款予原告時不合理。

因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69號裁定准許,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當初民國99年時,原告因積欠訴外人長浤生技有限公司錢,原告有開4張支票給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擔保,原告拜託訴外人呂光輝來向其借錢,其有拿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給呂光輝,然其斯時是要借款予呂光輝,呂光輝當時說伊會把這筆錢借給原告。

後來107年呂光輝生病,把系爭本票交給其,且將伊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其等語為辯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又系爭本票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是原告向呂光輝借款時交付給呂光輝,依照常情,若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呂光輝之間,受款人應會指定呂光輝,豈會指定被告?況系爭本票借款金額高達近300萬元,但被告始終沒有提出其有實際交付借款給呂光輝之證明,足見其上述抗辯,甚有可疑。

再者,被告雖提出蓋有原告印章之簽收證明單及會帳書(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原告否認上述文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章與原告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開戶之印章相同,惟經本院函查三信銀行,該行函覆原告並未在該銀行開戶,有該行102年7月2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4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等語,應非真正。

依前述說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69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4月5日 991,950元 109年4月5日 290985 002 109年5月18日 2,000,000元 109年5月18日 2909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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