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406,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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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祿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南往北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二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額頭挫擦傷(3.0x2.0cm,3.0x2.0cm)、左臉頰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胸挫傷併第1肋骨骨折、左胸壁撕裂傷(8.0x2.0x1.0cm)、右大腿挫傷併血腫及股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併髂骨和髖臼骨折、右膝和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110,862元。

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均由原告之父母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54萬元(自110年6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共9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又原告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8,400元(自110年6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共9個月,以每月薪資27,600元計算)。

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為此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而受有損失45,000元。

原告所有之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損失5,000元。

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1,149,262元之損失,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71,085元,尚有1,078,177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須看護或不能工作達9個月,且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不合理。

又原告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之損失,與伊無關,不應該賠償。

另不能確認原告手機有因系爭事故而損壞。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862元。

㈢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5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原告父母照護。

㈣原告出院後,自110年7月6日至110年10月3日,仍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原告父母照護(惟原告主張須專人全日看護至111年3月25日)。

㈤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2月22日,因傷須休養無法上班工作(惟原告主張須因傷不能工作至111年3月25日)。

㈥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1月15日未至訴外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上班工作,上開期間忠華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7,600元。

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45,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1,08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862元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1頁)。

而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5日於阮綜合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暨原告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319號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至110年10月3日(即自原告110年7月6日出院後3個月【90日】,共計97日)均須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原告於上開需他人看護期間,均由原告父母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父母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

被告雖辯稱以此金額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有逾越我國看護市場行情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屬可採。

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97=194,000)。

至原告雖請求110年6月26日至110年6月28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然原告上開期間係於加護病房住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另由原告父母照護之可能,是原告請求前開加護病房期間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於忠華公司擔任保全員乙節,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3頁)。

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合理評估下,需在家休養6個月無法上班工作等情,有前開阮綜合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2月22日(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180日】)應因傷不宜工作。

惟查,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於訴外人維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崗公司)為勞工保險加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1,800元,原告直至111年2月9日始退保等情,有原告勞保勞保資料附卷可憑。

堪認原告實際上於110年10月18日即已得正常工作,始會於維崗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亦不否認於車禍後仍有短暫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未能工作期間應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17日(共114日)。

⒊另查,原告自110年6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至忠華公司上班,於110年11月15日向忠華公司辦理離職,上開期間忠華公司均未給付薪資等節,有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112)忠北法字第1120619-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忠華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7,6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原告於上開因傷未工作期間(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17日),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4,880元(計算式:27,600÷30×114=104,880),此核屬原告預期可得卻損失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賠償。

㈣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之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賠償租車行4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本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13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租車行45,000元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核屬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本應對租車行所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衡諸一般常人縱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預見之損失為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惟尚難認為交通事故通常會造成車輛承租人須賠償出租人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為原告主張賠償系爭機車出租人之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手機損失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雖提出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原告所提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手機受有損壞,然並無法逕予推認其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涉。

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亦未見確實有手機掉落於現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其請求手機損失5,000元,礙難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須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一定期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保全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140頁)。

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5,000元為相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594,7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862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94,000元+薪資損失104,880元+精神慰撫金185,000元=594,742元)。

㈦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成功二路內快車道南向北行駛左轉,對方由對向外快車道北向南直行,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

又原告於警詢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約52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原告行駛車速已逾速限規定,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從而,原告如有依速限規定行駛,縱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319元(計算式:594,742元×7/10=416,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1,085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0-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71,08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5,234元(計算式:416,319-71,085=345,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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