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47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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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易佳逵

被 告 簡士軒


林裕庭

洪璽鈞

吳育倫

方澤源

方景立

陳沅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景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景立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8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方澤源分別自民國108年10、11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孫紅雷」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簡士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林裕庭負責通知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及「交水」(即車手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洪璽鈞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告吳育倫擔任提款車手或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告方景立及陳沅泰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方澤源則於108年12月10日擔任被告吳育倫之駕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松果購物賣家,於108年12月18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帳戶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匯款100,014元、22,000元、8,000元至訴外人吳明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30,000元、30,000元、29,988元、14,123元至訴外人林芳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234,125元損害。

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景立因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原告前開所匯之款項234,125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方景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刑事判決被告方景立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方景立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方景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景立賠償23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澤源、陳沅泰亦為本案之共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本件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方景立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固就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僅被告方景立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刑事判決可參。

況詐欺集團內分工明確,且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防檢警追查,詐欺提團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且個別任務獨立,彼此間並不知悉他人之工作分配實為常態,是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澤源、陳沅泰等人縱為詐騙集團成員,難因此遽認渠等與被告方景立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澤源、陳沅泰間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澤源、陳沅泰對於賠償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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