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透天
-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對門鄰居,因原告及其配偶時常未經被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點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
- ㈡、被告為系爭言詞之地點為系爭33號房屋門口。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於法有據?原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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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王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黃碧環
訴訟代理人 王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透天厝(下稱系爭40號房屋),被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透天厝(下稱系爭33號房屋),兩造為同一社區居住於對面之鄰居,原告所有系爭40號房屋與被告居住之系爭33號房屋僅相隔一寬約數公尺左右之車道(即社區中庭車道,此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處所)。
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基於侮辱原告之故意,於系爭33號房屋門口公然以附表所示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原告本基於相鄰關係有意隱忍,然被告卻一再以不實指謫惡意侮辱原告,以致同社區之鄰人多次詢問原告何以被告一再指謫原告有偷竊等犯行,甚至曾有警員至家中詢問相關事項,足見,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對門鄰居,因原告及其配偶時常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3號房屋門前,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僅能以放置盆栽等方式阻擾原告及其配偶擅自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3號房屋門口,豈料,原告及其配偶不僅不自省上開擾鄰行為,反係以將鄰人紙箱故意踢至系爭33號房屋門前或踩踏被告放置門口盆栽等方式洩憤,兩造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和諧之鄰里關係,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單方無端指謫原告。
又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惟被告之所以為系爭言詞係肇因於原告及其配偶一再以逼近被告家門口拍攝被告之方式挑釁,原告之配偶亦以「你在靠北喔」「每天都聽你在哭」等言詞回應,雙方發生衝突下,被告始為系爭言詞,縱認被告上開行為縱有不該,亦係肇因於原告及其配偶上開挑釁行為,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至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亦請審酌兩造係因前揭停車糾紛、原告挑釁始生衝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且被告無力負擔原告之鉅額求償,而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點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
㈡、被告為系爭言詞之地點為系爭33號房屋門口。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示時點在系爭33號房屋門口,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原告及其配偶故意挑釁所致,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監視器影片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僅為原告之配偶以腳踢向被告家中花盆之行為,未見原告之身影(見本院卷第71頁卷附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顯然並非原告,縱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亦不得因原告配偶之上開行為即得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或可因此正當化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動機。
被告另抗辯:係因原告以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始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云云,惟依附表所示系爭言詞之內容所示: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詞包括:不要臉偷東西、指謫原告畫車會死得很難看、畜生、不去工作要偷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均與原告以手機拍攝被告無關,應足推認被告係因兩造關係不睦始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尚難以原告錄影存證被告為系爭言詞之行為,即視為原告故意挑釁被告。
衡酌上情,應認兩造縱因停車等糾紛素來不睦,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正當化辱罵原告之理由,原告上開錄影存證之行為亦非如被告所稱屬挑釁行為,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述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之人格因此遭貶低、名譽遭侵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為家管,名下不動產有27筆、動產有2筆;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時點 被告所為言詞內容 1 111 年3 月 17 日 上午 「你那雙骯髒手,我要給你剁 斷。
……不要臉你在拍什麼, 很不要臉,偷東西還不知道丟 臉。」
2 111 年 4 月 8 日 上午 「你做表面的你,你給我畫車,你給我過來,我有證據喔,全家都是那個樣子,不要臉……,不要臉。
很多次了不 是這樣子,你敢發誓嗎?還敢狡辯,不聽還跟你說。
畫車,這裡畫畫那裡畫,你的車要不要給我畫,有一天你會死得很 難看,我跟你說。」
3 111 年6 月 26 日 下午 7 時 10 分 「你就拍你自己,你做什麼事 情,拍你自己。
車也要畫,每 樣都要糟蹋,車也畫,摩托車 也畫……。
我叫他不要過來這 邊,聽不懂嗎?……,怎樣講 都講不聽,叫他不要過來這邊 都講不聽,你知道他做什麼事 情,……,他給我糟蹋,每樣 東西都給我糟蹋,車來來不到 兩個月給我畫三次,……,花 瓶給我弄我破,不要過來這邊都沒事。」
4 112 年 3 月 6 日 上午 「畜牲,你給我看看阿,這些都給我畫成這樣,這裡都一點一點,畜牲。」
、「畜牲」、「你給我偷拿東西」、「還敢出來,不要臉,還敢再出來」、「厚臉皮,還敢出來,不想要講了」、「這個畜牲」、「你不要過來這邊,沒有交集,你不要給我偷拿東西」、「好大膽,檢察官跟你講怎樣你聽不懂,你做賊你聽不懂」、「你不要過來我這邊,就沒有交集,你過來這邊是要做什麼,你如果要拿,你也有裝監視器,你監視器裝在那裡,我也裝監視器,妳要讓人拿嗎,你那是什麼臉啦,你阿,沒有哪個女人像你那麼不要臉的,你是人嗎?吃飽閒閒,不去工作,要用偷拿的」。
5 112 年 3 月 6 日 「這給我畫,不知道給我點那三小阿給我點一點一點,車子也畫,東西放那裡也偷拿,過年也給我偷拿東西」、「拿出來,東西都給我拿出來,拿幾樣,你都當我不知尼,鞋子也撕,鞋子放十幾雙,我的鞋子丟這邊也撕我的鞋子,人在做天在看」。
「早就是這樣,這裡五十戶只有你而已,沒人像你這樣,就出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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