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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娟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有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166,208 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 年6 月6 日),並與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擇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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