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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石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委會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正勤君毅社區」之社區12樓外牆磁磚剝落予以修復,並修復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挖洞排水沖刷牆壁有裂縫造成之漏水及1樓騎樓伸縮縫漏水等狀態。
而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估價,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46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12,286元。
惟原告已於同年1月29日陳報最新估價單修繕費用為600,000元,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從而,本院前以1,14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應予撤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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