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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益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移商業登記與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請准予被告德益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遷出」,其真意是否為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給原告?或是單純僅請求被告將公司的登記地址從承租處遷出?請具狀陳報之。
㈡如原告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則請陳報要被告返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體門牌地址,並檢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又如果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部分,並須陳報該部分占整體房屋比例為何?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㈣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被告德益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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