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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王韻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愛之希望協會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愛之希望協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
㈡被告吳怡慧即未來診所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㈢被告林紫縈即未來藥局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各返還之系爭房屋1至3樓價值,加計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1至3樓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1至3樓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1至3樓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提出被告等3人之商號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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