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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家邦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3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相對人陳淑玲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雄司簡調字字第3339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家邦前向伊申請車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萬4,70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詎李家邦為規避債務,於111年3月2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淑玲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致其償債能力減損而有害伊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39號,下稱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書狀誤載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
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見本案卷第9頁),其中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案卷第7頁)」部分,係代位李家邦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回復登記為李家邦所有,依上說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其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陳淑玲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故陳淑玲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參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關於如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共計50萬2,033元(見本案卷第81頁),故以該價格作為推估陳淑玲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取得之換價利益價額。
又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則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5,306元(計算式:502033元×5%×3=75,3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本院認聲請人為陳淑玲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萬6,000元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不動產僅陳淑玲1人於111年3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李家邦現尚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9、25頁),復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案卷第9頁)。
是聲請人聲請就非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之李家邦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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