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事聲,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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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麗真
相 對 人 吳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2,560元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關於伊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前案敗訴金額即352,560元為計算基礎,而非據相對人訴訟利益402,560元計之。

另相對人應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單據證明已繳鑑定費數額。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大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及周宗伸為被告,依侵權行為及買賣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部分全部敗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確定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全卷確認相符,並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司聲卷第7至21頁),是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甚明。

㈡再觀諸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費用支出明細,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已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繳納53,767元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司聲卷第23頁),並經原裁定參酌相對人減縮後聲明及本案訴訟判決主文,就相對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402,560元,計徵異議人應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數額4,410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其餘鑑定費部分,相對人亦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附表二「出處欄」欄所示),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434,4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系爭裁定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稱就逾敗訴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主體、負擔比例,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事項,故異議人以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聲明/主文 內容 ㈠ 起訴時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大賦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大賦公司、周宗伸應連帶給付原告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⑷大賦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減縮後聲明 ⒈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大賦公司、周宗伸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⒋大賦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本案訴訟判決主文 ⒈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52,56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⒋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異議人以352,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金額 單據名稱及出處 ㈠ 第一審裁判費 (減縮後) 4,410元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司聲卷第23頁)。
㈡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 5,000元 土木技師公會109年8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3105號函、統一發票、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司聲卷第25至27頁) ㈢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公費 150,000元 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3563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司聲卷第29至33頁)。
㈣ 估價師公會初勘費 15,000元 估價師公會111年8月10日高市估師中字第1755號函、收據(司聲卷第35、39頁)。
㈤ 估價師公會鑑定費 260,000元 估價師公會111年10月7日高市估師中字第1814號函、收據(司聲卷第37、39頁)。
合計 43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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