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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孫傳興
相 對 人 尤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58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即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監服刑十餘年,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查詢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僅登錄本院,伊即向本院遞送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違誤。
異議人無法得知專屬管轄法院為何,如法院認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以保障異議人權益。
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債權人之聲請不合上開管轄規定者,因督促程序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並有規文;
是法院就支付命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時點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又斯時相對人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籍設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說明,本件督促程序自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非為本院管轄甚明。
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
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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