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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柏丞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
反之,如因總公司之業務涉訟,則不認其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
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被告則具狀略以:本件為保險理賠涉訟,非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分公司業務範圍等語。
是保險金之理賠是否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分公司業務範圍,即該分公司是否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即非無疑,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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