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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瑞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其於108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30,003元,迄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由上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0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30,00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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