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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洪天財
代 理 人 楊昌益
黃苡芸
相 對 人 尹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尹建文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表、掛號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相對人已不知去向,門口信箱多筆信件皆無簽收,有該分局覆函所示調查表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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