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司聲,12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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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劉世振即劉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詎聲請人戶籍註記遷出國外,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基本資料所示,特殊記事記載相對人業於民國85年2月10日遷出國外,又本院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之國外登記地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顯示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居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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