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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清正
相 對 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均非相對人住家,未能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遷至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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