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國小,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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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純瓊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收件回執、被告前鎮分處112年8月4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28804530號函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0○○○00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原地主與建商因發生合建糾紛,無法取得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屬於實質違章建築,且未能裝置水電完竣,應不符合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課徵房屋稅情形。

惟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明知上情,竟仍違反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108年起至112年止故意向原告違法徵收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36,319元,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100年8月11日經被告前鎮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第7條規定及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系爭房屋門牌初編釘日71年9月29日審認為房屋建造完成日,追溯自同年10月起課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回溯補徵96年至100年間房屋稅,故被告均係依法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實係被告對於法令解釋容有誤解,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已於108年至112年經被告徵收房屋稅36,319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至112年全其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10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8、167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有故意違法徵收房屋稅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機關公務員對原告課徵房屋稅,是否有故意過失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積極作為賠償責任而言,其構成要件為: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⒋須行為違法;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人民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㈡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係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

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又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認定,除查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依此可見,房屋稅條例第7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申報,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使用為要件。

再觀諸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期間,依下列規定起算:一、新建房屋者,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算;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起算;

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起算」,亦未以水電設備設置完竣作為房屋應申報納稅之唯一標準,僅為房屋已否供使用標準之一,可認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僅在重申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並無任何牴觸之處甚明。

另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有失公平,甚或發生助長違建之風,是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

㈢查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即同棟2樓屋主吳黃金珠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報稅籍,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屋並未設立稅籍,於100年8月11日始以系爭房屋門牌初編釘日71年9月29日審認為房屋建造完成日,追溯自71年10月起課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回溯補徵96年至100年間房屋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本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設立系爭房屋稅籍函稿、補徵96年至100年房屋稅函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32頁);

而原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自有繳納房屋稅義務,且非以水電設備設置完竣作為房屋應申報納稅之唯一要件,故被告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對原告作成課徵及補徵房屋稅處分,於法有據,當無任何故意過失或違背法令之處可指。

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課稅行為,有故意過失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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