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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戴春相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牽其所飼養之犬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散步,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詎原告先持紅色磚塊1塊擲向被告之犬隻未果後,雙方即徒手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用磚頭打伊的頭,伊為何要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據(下稱系爭刑案)。
而被告自陳兩造係互毆,衡情原告自會因此受有傷害,原告並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其主張所受之傷害相符,則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予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兩造因細故生有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以傷害行為方式處理,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撕裂傷、擦挫傷,侵害非鉅,及兩造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被告受催告即收送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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