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36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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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李百順
被 告 陳威勝(原名: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8 時41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葛瑞特洋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預估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458元,業經葛瑞特洋菜企業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6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3 月2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51,088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8,515 元,再加計板金工資10,507元、烤漆費用17,917元、引擎工資8,946 元,合計45,88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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