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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周旻慧
被 告 翁木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以匯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但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親舅,伊沒有跟原告借款,原告匯款給的10萬元是原告之母親翁麗雪欠伊100 萬元,每期要還伊10萬元,翁麗雪有還伊20萬元,而原告的10萬元匯款是幫她母親還伊10萬元,這是第3期,之後翁麗雪就沒在還款,到目前翁麗雪只還伊30萬元,故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資料及明細(本院卷69-73頁),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欠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就10萬元款項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基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妹妹周文婉之電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下附表所示,且被告當庭亦坦承系爭錄音為其與周文婉之對話(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證人周文婉到庭證稱:「(問:通話原因及內容為何?)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又回撥過去,被告要我姐姐的電話,我跟他說我姐姐說被告先還10萬元才要給電話,電話中被告也有承認欠原告10萬元。」
等語(本院卷141頁),觀之系爭錄音中,被告確實已表示「我那時候..我欠旻慧10萬對不對?妳怎麼會知道?」等語,足證原告就10萬元款項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基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匯10萬元是清償原告母親翁麗雪欠原告之100萬元債務云云,並證人翁月珀到庭證稱:「原告的母親是我妹妹,他有跟被告借錢,當時我跟被告有合資林園建案,在80年間結案順便把剩餘土地賣掉,我們當時都會在原告母親家聚會,我們常常會在那邊聊天,那天是我跟被告講林園建案結束剩餘土地也賣了,紅利有1000萬元,被告可以先拿500 萬元,原告父母聽到就跟被告說現在房子要開12米道路,房子要整建要跟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拜託我先領1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原告母親。
大概在民國90年的時候,在原告母親家,原告母親說他小孩長大已經有賺錢了,可以每次還10萬元給被告,還到第三次的時候,我有聽到原告母親說會叫原告匯款10萬元給被告,是要還被告錢,所以我知道原告母親已經還了30萬元,之後原告母親就沒有還了,還欠70萬元。
(問:是否知悉原告有匯款10萬元給被告?)我有聽原告母親說會叫原告匯款10萬元給被告,是要還被告。」
等語(本院卷143頁),惟對照系爭錄音,被告自陳:「我那時候有給妳媽媽100萬,所以,現在大家切了,妳叫你們...湊一湊,慢慢還給我,我那時候100萬轉過去給妳媽媽,因為你們小孩這麼多,我跟妳媽媽說100萬給她,妳回去問妳媽媽看有沒有?沒有的話,我回去拿證據,你們轉90萬過來啦...我有100萬給她啦,現在大家切了對不對,100萬我要收回,100萬,90萬...妳再還給我。」
等語,細繹上開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係向周文婉表示原告母親欠其100萬元,欲以原告對其之10萬元相互抵銷,並稱原告尚須為母親償還90萬元等語,互核被告於訴訟中之答辯及證人翁月珀所述,關於翁麗雪還款與否及尚欠數額,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質疑,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男聲: 喂!怎麼樣?(台語) 女聲: 你不是說要還我們錢嗎?(台語) 男聲: 對阿。
我要跟那個...旻慧講,妳把電話給我。
女聲: 那我給你我的帳戶。
沒有,我姊姊說你先把十萬匯過來,她才要跟你講。
男聲: 我跟妳說喔,妳跟妳哥哥跟旻慧說,我那時候..我欠旻慧10萬對不對?妳怎麼會知道? 女聲: 我知道阿。
男聲: 我那時候有給妳媽媽100萬,所以,現在大家切了,妳叫你們...湊一湊,慢慢還給我,我那時候100萬轉過去給妳媽媽,因為你們小孩這麼多,我跟妳媽媽說100萬給她,妳回去問妳媽媽看有沒有?沒有的話,我回去拿證據,你們轉90萬過來啦! 女聲: 你不用在那邊說些有的沒的,沒有欠你。
反正你就把10萬還給我們。
男聲: 我有100萬給她啦,現在大家切了對不對,100萬我要收回,100萬,90萬...妳再還給我。
女聲: 你不要在那邊說那個,我沒有要跟你說那個。
反正你自己說要還我們10萬的,帳號給你,看你要不要。
男聲: 來,妳,抄來! 女聲: 038...50... 男聲: 先抄旻慧的電話,旻慧的電話給我! 男聲2: 不要跟他說。
男聲2: 我要跟律師說,他一直承認,上次那些沒了,這次就承認。
男聲: 這有沒有錄音? 男聲2: 有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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