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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星輝
鄭宇辰
被 告 王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給付,則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776元、小額代收費用1,000元、專案補貼款23,469元,合計共34,245元未清償。
而其中小額代收費用部分,屬遠傳電信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5元,及其中10,7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費用均罹於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電信費繳款通知、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7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繳款,迄至本件請求金額之結帳日即108年3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89頁),尚欠電信費9,776元未繳。
則遠傳電信關於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至遲應自108年3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10年3月19日罹於時效;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7月1日始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電信費用本息,自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小額代收費用部分: ⒈按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遠傳電信代收服務,共計積欠小額代收費用1,000元,有系爭門號107年12月至108年3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87、91頁)。
依首揭說明,前揭小額代收費用債權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前開小額代收費用最後繳款期限為108年4月8日,有前揭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該小額代收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10年4月7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小額代收費用本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小額代收費用,要屬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
然查,原告自陳上開小額代收費用為遠傳電信電信服務之一環(見本院卷第100頁),是遠傳電信墊付小額代收費用部分,係依電信服務契約約定所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小額代收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15年,容有誤會。
㈢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門號電信服務續約申請書約定,被告申辦「4G續約_專案A_新絕配2699限30」優惠專案,倘被告於續約日起30個月內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等)時,應依規定支付專案補貼款33,000元,及按月支付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電信費優惠補貼款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見本院卷第67頁)。
觀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見遠傳電信就被告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使被告於續約系爭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電信服務,而為限制被告續約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使遠傳電信賺取之電信費利益,因低於其優惠專案價格之成本,受有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被告違約時,須補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上開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既屬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而原告就本件專案補貼款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23,469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專案補貼款費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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