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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陳宥丞
被 告 望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784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78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西路路口處,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斯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靜所有、由訴外人葉正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3萬3,968元(含工資5,984元、烤漆費1萬8,664元及零件費9,320元)之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費用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更換零件於交通事故時經折舊後之殘值為4,91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0÷【5+1】≒1,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20-1,553) ×1/5×(2+10/12)≒4,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20-4,401=4,919),加計工資5,984元、烤漆費1萬8,664元,原告可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萬9,567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訴外人葉正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勘驗卷內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有卷內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勘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若訴外人葉正賢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訴外人葉正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其等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葉正賢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4,784元【計算式:29,567×50%=14,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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