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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邱志翰
被 告 辛瑜祺
訴訟代理人 溫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3日至113年5月2日止,每月租金7,800元,伊依約給付押金23,4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
㈡詎伊於112年5月3日尚未拿到系爭房屋之鑰匙,112年5月4日即發現系爭房屋之冷氣、冰箱異常均不會冷,經伊於同日告知被告之配偶即其代理人溫佐民,並有修繕師傅於112年5月6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告知因冷氣噸數太小,空間太大,以致冷氣不會冷,並告知可重插冰箱插座,但經伊重新插冰箱插座後,冰箱仍不會冷,溫佐民並於112年5月6日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表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予伊。
㈢故伊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與一個月租金額相同之7,800元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第四台安裝費500元、基本頻道收視費1,293元、數位電視節目費140元、伊自112年5月3日起同月9日為止,因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借住友人即訴外人鄭秀琴住處,遭鄭秀琴收取之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3日係於系爭房屋簽立,當時已告知原告將以現況交屋並交付2組鑰匙予原告,簽約過程有使用冷氣,伊亦已於當日收受原告第一個月租金7,800元、押租金15,600元,共計23,400元。
㈡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通訊軟體告知系爭房屋之冷氣、冰箱不冷,經修繕師傅即訴外人賴沐堂於112年5月6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告知冷氣、冰箱冷媒都夠,設備皆可正常運作。
況伊知悉上情後,已提出不同解決方案,然原告僅接受更換冷氣一途,溫佐民實未於112年5月6日任意終止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應按約於每月3日給付租金,惟原告自111年6月3日起未按約給付租金,經伊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6月份租金,原告未為給付,伊再於112年7月7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2期租金,逾期未付,即以原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
原告仍未給付,堪認押租金15,600元已抵扣原告111年6月、7月應繳納之租金,且系爭租約業經伊以民法第440條於112年8月2日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遭溫佐民於112年5月6日任意終止,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與一個月租金數額相同之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本契約逾期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為兩造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遭被告之代理人溫佐民於112年5月6日任意終止,惟遭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租約之代理人溫佐民於112年5月1日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後,於112年5月3日在系爭房屋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有原告與溫佐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5日告知溫佐民系爭房屋之冷氣不冷、冰箱不冰,相關師傅去系爭房屋查看後,原告與溫佐民於112年5月6日至同月9日,以通訊軟體進行下列對話內容:⑴、112年5月6日(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原告)修冷氣的師傅說,冷氣噸數不夠就會不涼又耗電,冰箱調整好了再看看。
(溫佐民)我想一下。
(原告)那要怎樣處理,我明天要上班,第幾天了還沒辦法安心住。
(溫佐民)不要急,我之前房客都沒有說,我想一下。
(原告)什麼不要急,你也做生意的,可以這樣嗎(溫佐民)如果真的不行就退你錢吧?我只是先想一下,你急什麼?你乾脆找別的地方,又不是不處理,你找別的地方吧,不想租你了。
(原告)我整理那麼久,打掃那麼乾淨,第四台也用好了,我電線也用好了,現在不想租了,是喔,這3天怎麼算啦。
(溫佐民)不用錢。
(原告)我是叫你賠給我。
(溫佐民)你想太多,是要走法律?(原告)現在你說你要退錢啊,等一下,是你悔約嗎啊?你要什麼補償?(溫佐民)你想太多,解決方法,你要麼等我想法,要麼你就不要租,就這樣吧。
(原告)你這樣說就不對了喔,你本來每次應該要給人家的啊,我們去看房子又沒有說第二句話,你現在說這樣子對嗎?(溫佐民)我怎樣不對了,你說不冷,我找人看,我說想一下,怎麼不對了?(原告)第幾天了還沒辦法安心住,什麼不用急,第四台也裝了水管也用電線也用好了也打掃乾淨了是你悔約,現在不出租是不是?⑵、112年5月7日(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告)現在不出租是不是?(溫佐民)你自己決定,我還是要先想一下冷氣如何用,你若是等不及就可以不租。
我問過了廚房可以加個百葉拉門,冷氣空間就肯定夠了,如果你到時還覺得不夠,那只能你另外找其他房子了,仲介會去找你先拍照,你決定不租了,對吧?⑶、112年5月8日(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 (溫佐民)?(原告)押金租金那時拿過來,要是也要給他(溫佐民)你確定不租了,對吧,可以拿還你啊?(原告)幾點(溫佐民)晚上吧,8:00?(原告)好(溫佐民)沒有關係,雙方同意就可以了,我會還你押金的,不會不還你的?誰任意終止?你可以繼續租,每個人對冷熱感受不同,我沒有義務要對你的感受再換更大冷氣,那晚上就不過去了,哈哈,我一直說你可以繼續承租,也可以不要租,因為你不滿意,隨便你怎麼寫吧,我們就照合約走吧(原告)我不是隨便寫,早上我去高雄法院調解委員會承辦人說先看第13條在寫損失一一列出來,如果要照合約走,你要多補償我5,000塊,不願意的話不用說了(溫佐民)不用說了,你可以繼續租,也可以不租,就照合約(原告)不要補償我嗎?(溫佐民)反正就依合約吧,你不想租就依法,你想租,我就做百葉窗(原告)那好明天我法院了(溫佐民)好的⑷、112年5月9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溫佐民)所以你不要租了?我沒有任意終止合約,從頭到尾都你不接受我裝百葉門簾的,如果你現在不想租了,請明確告訴我,你到底要不要再繼續租下去?你要不要見面確定不租的事(原告)我已經訴訟了,確定不租了(溫佐民)所以你任意不租,可能押金會被扣,先提醒你一下(原告)我們去法院見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觀原告與溫佐民自112年5月6日至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5月6日向溫佐民表示冷氣、冰箱異常,溫佐民向原告表示需思考一下解決方式,原告仍持續陳述其未能安心入住,催促溫佐民儘速提出解決方法,溫佐民固曾回應「如果真的不行就退你錢吧?我只是先想一下,你急什麼?你乾脆找別的地方,又不是不處理,你找別的地方吧,不想租你了。」
等內容,惟原告表示若溫佐民不願出租,即要賠償已承租3天損失後,溫佐民即以「你想太多,解決方法,你要麼等我想法,要麼你就不要租,就這樣吧。」
等語澄清,再查原告於112年5月6日、7日仍兩次詢問溫佐民「現在不出租是不是?」,溫佐民即表示其願透過於廚房加設百頁拉門之方式改善,如原告等不及,可自行評估是否不再承租,溫佐民另於112年5月8日又再次向原告表明,其願加裝百葉拉門改善原告所提冷氣不冷之問題,惟無法更換更大噸位之冷氣,原告可考量上情,自由決定是否繼續承租,是依前開對話內容,堪認溫佐民實有意代理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提出其所能為之改善方法,供被告決定是否繼續承租,堪認被告之代理人溫佐民,於112年5月6日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⒌被告之代理人溫佐民既無於112年5月6日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以系爭租約已遭被告任意終止,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7,800元,當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第四台安裝費500元、基本頻道收視費1,293元、數位電視節目費140元、遭鄭秀琴收取之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我民法因而於第263條明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259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堪認於契約終止之情形,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之規範甚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惟就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另請求第四台安裝費500元、基本頻道收視費1,293元、數位電視節目費140元、遭鄭秀琴收取之5,000元等部分,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詢問原告除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外,有無要依系爭租約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據此則說明「只依據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則未論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終止既無溯及效力,雙方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第四台安裝費500元、基本頻道收視費1,293元、數位電視節目費140元、遭鄭秀琴收取之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另主張其欲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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