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曾士肱
被 告 吳錦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網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顯示為「劉德華」、自稱為「阿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引用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卷證為據。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照分工收取款項轉交上手,應屬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