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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川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美慧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共計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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