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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柯俊安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鄭名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柯○○○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柯○○○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存有機車大燈熱熔現象之瑕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08元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柯○○○與訴外人林○○機車行之間,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規定,僅屬空泛主張,要難憑採。
況查,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民國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七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
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
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
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亦不得以系爭機車之存有上開瑕疵,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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