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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馮志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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