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17元及附表所示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617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8條第1項,債權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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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林文曜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力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許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中線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行駛至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即伊兒子林亞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一路外側快車道同向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需花費84,617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517元,工資44,100元)始能修復,林亞震就系爭事故所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讓與伊,許俊生就系爭事故業受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下稱前案)判決應賠償伊84,617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俊生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本院發給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司執莊字第36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肇事車輛之車身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台灣大車隊」與直撥叫車專線「55688」等字樣,且登記於被告力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益公司)名下,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力益公司為許俊生之僱用人,應就伊之上開損害與許俊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8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17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⒈伊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於不特定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時,將此資訊傳送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再由計程車駕駛人自由決定是否前往指定地點載客。
⒉許俊生係以按月向伊支付服務費之方式,取得派遣、排班點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伊僅提供許俊生與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許俊生可自由決定是否載客,且消費者支付之車資全數歸許俊生所有,堪認伊與許俊生屬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
⒊肇事車輛雖有使用具台灣大車隊公司字樣之服務標章及車頂燈罩,然此僅係提供消費者辨識使用,未能藉此認定許俊生有為伊服勞務之情事,許俊生與伊既非僱傭關係,就系爭事故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㈡力益公司則以:許俊生僅係向伊租用登記於伊名下之肇事車輛使用,然伊與許俊生間,並無靠行關係,伊亦非許俊生之僱用人。
伊就系爭事故及前案等情事均不清楚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許俊生屬被告之受僱人,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台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伊與許俊生間應為居間契約,故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惟查:⑴、兩造就許俊生於000年0月00日事故發生日,為台灣大車隊公司隊員,其與台灣大車隊公司契約關係如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所載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
是觀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許俊生,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本院卷第209頁),另查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每趟派遣任務成功,許俊生需支付10元派遣費予台灣大車隊(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許俊生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
⑵、復依甲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
、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
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本院卷第210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許俊生進行查核,並指揮許俊生在肇事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難認僅單純提供許俊生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
⑶、又兩造不爭執許俊生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具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服務標章及車頂燈罩(本院卷第220頁),且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0頁),上情將使一般人辨識許俊生屬於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隊,並期待許俊生具備該車隊之服務品質,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許俊生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足認許俊生屬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⒊力益公司辯稱:伊與許俊生間無靠行關係,許俊生僅向伊租用伊名下之肇事車輛使用,故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惟查:⑴、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兩造就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14日)登記於力益公司名下乙節,皆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
復觀力益公司所提其與許俊生簽立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契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約定:「甲方(指力益公司,下同)願將屬力益公司國瑞廠牌年式計程車壹輛,車號000-00,引擎號碼2ZRX418790號(即肇事車輛)以出租方式交予乙方(指許俊生,下同)營業」,第1條:「本合約車輛屬全班制時,自交車起,乙方應繳甲方每日550元,議定1天為壹期。」
、第7條:「本合約車由乙方自行駕駛,不得轉借他人駕駛或營業。」
、第14條:「乙方明知僅租用車輛營運,乙方不得將該車輛抵押借款或典當,有違上述之情事,願受法律一切責任,不得異議。」
等內容,可認許俊生縱係租用肇事車輛為營運,惟肇事車輛於車身上貼有「力益」字樣(本院卷第140頁),可使他人依外觀判定屬力益公司所有,並認該車司機係受僱於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且依乙契約內容,顯見力益公司亦限制肇事車輛,於乙契約存續期間,僅能由許俊生自行駕駛營運,不得轉借他人駕駛或營業,亦不得任意處分肇事車輛,客觀上足使人認定許俊生係為力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力益公司當負僱用人之責任甚明。
故力益公司所辯,亦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8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617元,有無理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則不待其舉證。
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則須舉證證明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⒉又許俊生於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中線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故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震合興全方位汽車修護廠認定車損維修費為287,200元(含零件243,100元、工資44,100元), 系爭車輛車主林亞震業將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前案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影像截圖、估價單、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證明書、林亞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可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證明許俊生駕駛動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該損害與許俊生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應推定許俊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主張許俊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⒋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4日,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故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40,5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100÷(5+1)≒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84,617元【計算式:40,517(零件部分)+44,100(工資部分)=84,617】。
⒌被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性,惟辯稱估價費用高於肇事車輛需維修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未具體指明欠缺修復必要之項目為何,亦未證明其認定合理之費用為多少,則其所辯,均屬無據。
⒍從而,許俊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被告之受僱人,許俊生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84,617元之損害,原告另已受讓系爭債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許俊生為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查(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與許俊生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為何?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此為許俊生於前案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本件被告於斯時並未收受該起訴狀,既未受催告,自不應自110年10月25日負遲延責任。
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催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給付,故僅得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7月26日,本院卷第81頁),計算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再力益公司自承:原告於112年4月底之前曾請求力益公司賠償,但未定有期限(本院卷第222頁),可認原告至遲於112年4月30日前,曾請求力益公司就系爭債權為給付,力益公司未為給付,原告當可請求力益公司給付受催告時即112年4月30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8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6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就敗訴部分,依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
八、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應給付利息之當事人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 計息利率(%)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112/07/26 清償日 5 被告力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2/4/30 清償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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