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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呂進權
被 告 蔡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蔡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呂柯月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松崗路與松崗路9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沿松崗路9巷由西向東倒車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況,逕以乙車之右後車尾碰撞甲車之右前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又呂柯月花因甲車毀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5,300元始能修復,致受財產損害,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代位呂柯月花向被告求償甲車修理費20,800元,及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4,500元。
再者,呂柯月花將甲車交予伊供營業代步使用,於甲車送修期間因無法出工,致受預期可得營業利益之損害9,000元。
合計共受損害34,300元(計算式:20,800+4,500+9,000=34,300)。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送修甲車未經通知伊到場,致伊無從確認應修復零件及修繕範圍,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修繕甲車所需必要費用。
又原告將甲車送修期間得租車代步,要無因車輛送修不能工作情形,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況而碰撞甲車右前車身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又甲車係呂柯月花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呂柯月花因甲車毀損,致受財產損失(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呂柯月花自得向被告求償損害,而呂柯月花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57頁),是以原告主張伊自呂柯月花受債權讓與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係屬可採。
㈡原告求償甲車修理費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
準此,物之毀損修復費用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車之右前車首因遭乙車車尾碰撞,致右葉子板、右前輪輪弧、右前輪胎受損,需費20,80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35至147頁),依估價單記載,甲車更換右葉子板、右前輪弧、右前輪胎等新零件需費9,6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式:3,500+1,500+4,600=9,600),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前開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
原告固主張伊於事發前3個月甫更新右前輪胎,該輪胎因系爭事件受損時,仍屬新品,不應折舊云云,並以車損照片顯示右前輪胎胎痕仍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為其論據。
惟輪胎係屬消耗品,一經使用即有磨損,要難謂為新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事發前3個月更新右前輪胎,其主張為不足採。
⒊本院參酌甲車係00年00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使用期間)達16年5個月,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及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為修繕甲車已支出新品零件費9,600元,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600÷[5+1]=1,6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26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600-1,600]×20%×[16+5/12]=26,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9,600元經折舊後已低於殘價(計算式:[9,600-26,267]<1,600),自應按其殘價1,60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烤漆等費用11,200元後,合計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2,800元(計算式:1,600+11,200=12,8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理費在12,8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原告求償修車期間代步費部分:⒈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潤發工程行,平日須使用甲車載料、接案、出工,惟因甲車毀損送修須租車代步3天,額外支出租車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3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日通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33-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獨資設立潤發工程行,以室內裝潢等項目為業,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主張平日須使用甲車載料、接案、出工等情,核與室內裝潢業者日常需用車輛前往各案場工作之情形並無不合,應認實在。
另參諸久新汽車修護廠函覆,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將甲車送廠估價,實際著手修繕時間為同年9月4日至9月15日(共12日,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原告自承:伊在事發後將車輛開去修車廠留廠3天,因修車廠說輪胎非換不可,伊遂先更換輪胎後,將車開回,直到9月再送廠完成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佐以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因租車3天支出租金4,500元,有日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將甲車留廠估價待修期間租車代步,俟同年月16日修車廠完成估價後,僅先更換輪胎、取車使用,直到同年9月再次進廠維修12天,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租車3天,斯時甲車尚未送廠估價、修繕。
再觀諸甲車拆修照片顯示,其右前車首之右葉子板、右前輪弧、右前輪胎均因遭乙車碰撞而破損凹陷,與右前輪連接之相關零件亦受波及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知甲車非經修繕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在甲車完成修復前,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而原告租車代步3天,核與前述甲車留廠估價時間相符,且租車代步所需租金4,500元性質上係「所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代步費4,5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求償修車期間所受預期可得營業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經營潤發工程行,因甲車毀損致3日不能出工,按每日營收3,000元計算,共受損害9,000元等情,有401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既得租車代步,即無不能出工情形,要無營業損失可言。
⒉經查:⑴原告經營潤發工程行,於112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1,603,810元、進貨及費用為70,330元,有401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經扣除進貨及費用等成本後,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之營收淨利為1,533,480元,平均每日淨所得為25,558元(計算式:[1,603,810-70,330]÷2÷30=25,558),堪認原告在一般正常營業情形下,每日預期可得之營業收入至少在25,558元範圍內。
原告主張因車輛送修期間不能出工所受營業損失,按木工師傅出工1日之基本工資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未逾前開預期可得收入範圍,應屬可採。
⑵又甲車於112年5月16日完成修繕估價,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先更換右前輪胎後,先將車輛取回使用,待同年9月4日再入廠修繕其他毀損部位,於同年9月15日修繕完成,共耗時12天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求償3天之營業損失,未逾甲車實際修繕完成需日數12天,尚屬合理,是按每日預期可得營業收入3,000元計算,因甲車送廠修繕3天所受預期可得營業收入損失為9,000元,應堪認定。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修車期間得租車代步,要無營業損失云云,惟未據舉證證明原告自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租車代步之事實,其辯解容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自甲車車主呂柯月花受債權讓與,其所受損害包括甲車修理費12,800元、租車代步費4,500元及營業損失9,000元,合計26,3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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