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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梁家嘉
被 告 洪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起接獲暱稱「陳澤」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IKABU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伊可透過投資「英皇投資」之國際黃金期貨,以當沖方式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中午12時8分許、中午12時31分許、中午12時50分許、中午12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25萬元(計算式:50,000×5=250,000,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失1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損失15萬元暫先保留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二卷第29、39至6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內,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oslen Alubat」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足佐(見電子卷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Noslen Aluba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前開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5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與「Noslen Aluba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為一部給付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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