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04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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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蔣坤良
被 告 連浚臣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因參加鳳山區黃埔路軍官學校教召而認識。

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向原告佯稱自己有經營生意且有充足之現金,如原告同意借款,即會儘速歸還相關款項等語,致原告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總計被告因此詐得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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