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21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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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鄭孝源
被 告 胡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台幣1,000元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惟因相處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1時4分許,基於毀損之意思,在原告住處門口,以不明工具割斷原告所有固定帆布用繩索1條,致該繩索喪失綑綁帆布之效用,需支出新台幣(下同)12,000元購置新繩索,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毀損繩索之事實,惟原告上開求償數額為重新購置帆布及繩索價格,伊僅毀損繩索,帆布並未損壞,故原告求償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所有繩索1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遭毀損繩索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7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自屬可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繩索遭毀損,需支出12,000元重新購置一情,固據其提出明海帆布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112年5月26日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

惟參以前揭送貨單所載品項,原告重新購置物品為伸縮上下帆布組0.65夾網帆布藍10.8×4.7,顯已將帆布及繩索價格一併計入。

復經本院函詢明海公司關於單獨更換繩索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5,000、500元,合計為5,500元,有該公司112年10月31日回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又上開繩索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而該繩索原裝設日為109年9月4日,有明海公司109年9月4日送貨單附卷為佐(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迄至遭被告毀損日,已使用1年9月,則繩索殘價應為281元【計算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3+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125)×1/3×(1+9/12)≒219;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219=281】,故上開繩索合理修繕費應為5,281元(計算式:5,000+281=5,2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1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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