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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丁美方
被 告 簡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6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拿原告匯款的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㈡經查,原告自陳:因股票群組告知伊可以把錢匯入外幣投資帳戶,伊方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係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與其洽談投資之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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