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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陳亦新
被 告 張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高雄市立鹽埕國中(下稱鹽埕國中)之輔導教師,且同為左營區專任輔導教師團體督導會議(下稱團督會議)成員,詎被告明知伊出席團督會議並無「每次」遲到30分鐘之情形,竟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公開之鹽埕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針對伊於109年10月14日團督會議已經請假之留言,回覆「因妳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沒人知道你的下落」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伊出席團督會議每次遲到30分鐘之不實事項,致伊之人格及名譽權受損(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事件已影響伊之情緒、身心及工作狀態,更成為伊與輔導室主任關係惡化之開端,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109年間團督會議確有多次遲到及請假情形,遲到次數約達開會次數之一半,遲到時間約在10至20幾分鐘左右,伊所為系爭言論合乎前開事實,並非出於捏造。
又伊發表系爭言論後,即隨之表達「這件事其實妳毋須想太多」、「妳也不用太自責啦,我偶爾也會小遲到。
沒有人是完美的,我只是表達我在這件事裡的感受」等語,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
再者,系爭言論關於「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等語,乃基於事實所為有關公益之評論意見,無涉誹謗,況且兩造雖為同校輔導老師,但無私交,教學業務各有專責班級,伊無可能惡意詆毀原告。
此外,系爭群組係由10名鹽埕國中輔導室相關人員組成之封閉式群組,伊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純屬同事間之告知、提醒,復未聞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因此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或評價,要難謂系爭言論已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無損害可言。
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準此,倘行為人所述情事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卻不能證明所陳述情事為真,則不論其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應認實在。
惟被告否認惡意發表系爭言論,並抗辯:系爭言論與原告經常遲到、請假之事實相合,且未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云云。
經查:㈠由證人即團督會議承辦人連秀鸞、蔡杰穎,及團督會議督導張麗鳳、成員郭哲荃等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述,伊等均不記得原告有經常遲到情形(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刑事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刑事電子卷證,他字卷第91、70頁;
一審卷第93頁);
證人即團督會議成員戴君芳證稱:原告雖曾遲到,遲到次數應該有一半,但在督導會議剛開始暖場時就進來了等語(見刑事電子卷證他字卷第91、101頁),均不能證明原告於109年間每次參加團督會議幾乎遲到達30分鐘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合乎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言論乃其本於自身經驗所為陳述云云,然而被告既為團督會議之一員,其自身經驗應與其他成員相去不遠,其他團督會議成員既查無被告所述經驗存在,被告前開抗辯即難採信。
㈡又原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向鹽埕國中請假乙節,固有鹽埕國中112年10月6日函,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0月17日函附原告差勤資料表為憑(見刑事電子卷證二審卷第127至139、165至175頁),惟依各該請假資料顯示,原告係因生理、生病、陪病、家庭照顧、公事等原因請假,均合法合規,而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已通知鹽埕國中輔導室主任「因家事10月底會較常請假,我會注意安排好工作」等語(見刑事電子卷證二審卷第137頁),原告就109年10月14日召開之團督會議,也提早於前1日向主辦單位明華國中請假,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可見原告已將其因家庭因素而有請假需求,向主管及團督會議主辦單位預為告知,以利校方、主辦單位事先因應,不影響業務及團督會議運作,自不能僅憑原告曾經請假之事實,遽謂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合乎公益,藉此正當化其行為。
㈢再觀諸系爭群組於109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9日LINE對話截圖前後全文,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召開團督會議當日上午8時50分,在系爭群組發言詢問原告是否到場後,原告先於同日上午11時6分回覆「我昨天有跟明華請假了」,嗣於109年11月19日再向被告詢問:「…我詢問過明華國中,三位老師都沒有請宏育(即被告)代為向學校詢問我的下落,不曉得當天是哪位請您幫忙詢問呢?請讓我知道,這樣我才能了解是哪個環節疏漏了。
…」等語,被告卻以系爭言論回覆,待原告以「我沒有每次遲到30分鐘,也不曾造成團督學校的困擾需要你的說明…」等語糾正後,被告則回覆原告「…沒有人是完美的,我只是表達我在這件事裡的感受,自我覺察是重要的」等語(見附民卷第19、21、23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事前已向團督會議主辦單位請假,卻仍藉機發表系爭言論,在原告出言釐清後,被告仍暗諷原告有系爭言論指述之不當行為,造成他人負擔卻不自知,即難謂無惡意。
經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既出於主觀任意陳述,即與客觀評論有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守時乃一般人應具備之美德,不守時之人通常遭評價為不負責任之人,而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不守時,害得被告須為原告善後,無非使與原告同校之輔導室相關人員對原告產生不守時、不負責任之負面評價,藉此貶損原告名譽,原告自無義務容忍被告不實之恣意指控。
被告抗辯原告名譽不因系爭言論受損云云,為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符真實,且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碩士畢業,長期擔任國中專任輔導教師,每月薪資約62,000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
被告為博士畢業,擔任高職及國中輔導教師,每月收入約60,000餘元,名下並無投資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群組成員係與兩造同校之輔導室相關人員,系爭言論已影響原告在同儕間之評價,及被告於其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名後,未曾在系爭群組發表更正或道歉言論,容任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迄今,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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