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原告投保「明台產物
- 二、被告則以:伊均係依原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提供予原告,並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周宜珍
夏瑞志
被 告 鄧珍鳳
訴訟代理人 楊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原告投保「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保險內容為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確診補償、隔離費用保險。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同一法定傳染病之確診補償以給付1次為限。
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原告已於同年9月13日如數理賠確診補償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
詎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再度確診新冠肺炎,並以同一法定傳染病再次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惟因原告疏未留意,不慎於111年12月14日溢付確診補償保險金50,000元,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仍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均係依原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提供予原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事故人承保資料、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新冠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保險金給付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且被告有投保上開險種,並已受領2次確診補償保險金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入帳畫面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2、106頁),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得拒不繳還之正當理由,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郵局辦理公務機關查詢收費作業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