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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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