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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市○○區○○○○○○○○工地後門私人土地上,而與訴外人黃○○駕駛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0月16日高港行字第1120018303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二、原告固主張伊所承保之乙車遭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現業已由伊賠付乙車之折舊後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83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調查警詢時稱:我當時自工地出來西向東行駛要右轉而到該地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1頁);
黃○○於系爭事故調查警詢時稱:我當時自工地出來西向東行駛到達該處暫停,而於事後起步要行駛時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知當時黃○○駕駛乙車先行駛至上私人土地(非一般道路)上暫時停車,嗣駕車起步時而與被告駕駛甲車右轉發生碰撞。
另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5至78頁),係乙車之左前車頭與甲車右後車輪之後方車斗發生碰撞,可知甲車行駛上開地點時係已先行右轉欲繞過乙車時,僅剩後車斗之車身未完全繞過時而與乙車發生碰撞,顯見甲車已先行右轉多時後始與乙車發生碰撞。
本院審酌上開地點並非一般道路,而是屬於私人土地之空地,姑不論乙車先至上開土地暫時停車之地點是否妥適,甲車係先判斷乙車靜止停車狀態下而先右轉要繞過乙車,則乙車從停車狀態欲起步行駛時,在該空地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卻在甲車已先行右轉多時而與甲車右後車輪之後方車斗發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之過失所致,甲車並無過失,是原告以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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