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94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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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鄭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8,16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內,擅自將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左移動,並在系爭機車右側窄小空間停放被告所有之機車,以致系爭機車左右側車殼均遭車輛刮損,需支付修繕費8,16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將系爭機車向左移動,惟並未毀損系爭機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伊毀損,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其提出旭鴻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83至85頁),固認系爭機車確實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係被告行為所致,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而原告僅泛稱:因為系爭機車左邊有人停放;

右邊為被告停放,刮損可能是進出時造成等語(本院卷第90頁),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就被告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8,16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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