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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李宗學
被 告 蔡智星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6,985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民富路與民族路口,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費用26,98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請依法折舊並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分攤。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業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8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所稱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言。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沿平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斯時車速約為20-30公里等情,業據其自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佐以原告碰撞部位為系爭汽車左前車身,且碰撞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已遠離各該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當時既自述時速20-30公里,並非甚為快速,且係處於前述道路交通狀況,可見原告對於行駛中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若其對於車前狀況稍加留意,當無肇致系爭事故可能,應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肇事原因。
本院衡諸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80%、2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985元,其中零件為5,700元,其餘21,285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等費用,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年0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1頁)。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已使用7年9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值估定為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00÷(5+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及鈑金21,285元後,合計22,235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7,788元(計算式:22,235元×80%=17,788)。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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