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2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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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陳建呈
被 告 李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永齊」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Me_葉淑婷」、「Anni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1時15、20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22,000元至永豐帳戶,計為50,200元,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1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永豐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9至64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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