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02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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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英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王睫雯



訴訟代理人 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702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萬1,751元,經被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02元(見本院卷第4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高義翔,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00頁),嗣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金鹽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應按每坪60元之1/2計算、加計垃圾處理費70元/月,且每戶應繳交3,000元修繕基金。

又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貳章第12條規定,如積欠管理費應繳納滯納金,數額以未繳管理費總金額10%計算。

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萬638元、滯納金1,064元及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未繳納,共計1萬4,702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0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以來均未盡管理系爭大樓之職責,經多次反應仍未見改善,而於系爭決議後管理費調漲幅度與附近大樓相較又顯然過高,況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經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就決議人數之認定,因出席者之委託書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瑕疵存在,亦導致系爭決議作成不合法,原告自不得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計算管理費用坪數17.36坪,依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後,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加垃圾處理費為591元(計算式:17.36坪×每坪60元×1/2+70元=591,未滿1元,四捨五入),被告已18個月未繳,合計之未繳管理費共1萬638元,滯納金1,064元、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計算明細表、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50頁、第101頁、第103-10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堪信為真。

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及修繕基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為由,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管理費較鄰近大樓收費標準為高,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㈢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是否有被告抗辯之委託書瑕疵之處?倘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繳系爭大樓管理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為由,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2.查被告固抗辯:原告長期未盡管理之責,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盡管理之責係原告是否為適任之問題,與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被告自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管理費較鄰近大樓收費標準為高,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被告又抗辯管理費收費相較於鄰近大樓,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伊自得拒繳云云,惟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法源依據。

本件系爭規約原定有管理費收繳辦法,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拘束,按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尚不得以收費標準過高作為拒絕繳付管理費之理由。

㈢、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是否有被告抗辯之委託書瑕疵之處?倘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繳系爭大樓管理費用?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貳章第4條第4項所定(見本院卷第42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

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已另有規範。

2.查系爭大樓於104年6月28日由主任委員莊麗正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後,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嗣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開議人數及出席比例,另就該管理費調漲、收取垃圾處理費及公共修繕基金之議案,則各有89及111票同意而通過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被告抗辯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具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瑕疵部分:⑴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7之委託書委託人與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不同具有瑕疵云云,惟依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參見證物袋),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怡君與委託書所載之委託人陳怡君相符,雖簽到簿上區權人誤載為區權人許英絨,亦不影響合法委託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至附表一編號2、6、7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玉芬、甘統尹、甘雅伊公同共有(參見證物袋之建物登記謄本),而其委託書上雖均僅有林玉芬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15-217頁之委託書),惟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

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相互以觀,除就共有一專有者,以1區分所有權人計外,且明定該專有部分共有人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即由共有人推由1人為之,是該專有部分之一共有人,行使管理條例規定之權利時,倘無其他共有人為反對者,應認該共有人已為其他共有人合法行使該權利,且表決權之行使是受推舉之共有人自行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均無不可,應無必須經共有人全體簽署委託書或同意書之必要。

依上說明,附表一編號2、6、7之建物為林玉芬、甘統尹、甘雅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林玉芬本於自己之共有權在委託書簽署自己姓名,縱未經甘統尹、甘雅伊等2人同時簽名,亦不得認為林玉芬並非適格之區權人,僅於計算區權人之人數時以1人計即可,本件復未見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此部分委託書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⑵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4、5之建物所有權人(參見證物袋之建物登記謄本)與委託書之委託人不同,亦屬瑕疵云云,惟與簽到簿所載之區權人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再互核此3份委託書所載委託人均為「王磊騰/代」(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認王磊騰應僅係代理實際建物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若非如此,王磊騰應不會在自己簽名後方加註「代」,而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署,並非法所不許,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建物所有權人王秀薇曾出面主張其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系爭大樓12-21號區分所有權人鍾慧琴,雖由第三人代理部分,但未出具委託書部分等語,原告就此亦未否認,且未提出委託書佐證,是應認定鍾慧琴部分未經第三人合法代理出席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

⑷被告抗辯:依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手冊所載,如區權人需委託他人出席會議,委託人須於委託書上加蓋私章,方為有效之委託,而如附表二所是之委託書雖均有委託人之簽名,惟並未蓋有委託人之私章,亦屬瑕疵云云。

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當事人於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蓋章為限,此觀民法第3條第1及第2項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⑸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大樓各戶均由非區權人之李明月領用5張委託書後,再由李明月代理出席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81頁、第191頁、第213頁、第223頁)亦屬瑕疵,不得計入同意系爭決議議案之人數云云,惟受託出席之人本不限於區權人,此由簽到簿上記載出席者之種類本包括:本人、配偶、承租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均可受託出席,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故縱第三人李明月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可受委託出席,尚難僅以李明月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由,即遽認委託不合法,其代理為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⑹承前所述,被告抗辯有理由部分,僅附表一編號8系爭大樓12F-21號區分所有權人鍾慧琴之代理人,有未提出委託書之瑕疵,而依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所示:本次決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56戶,同意決議之人數為到場人數之1/2合計為89戶已超過出席戶數156戶半數以上之門檻故,通過議案,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縱扣除該戶欠缺委託書者,以出席人數155戶計算,同意決議人數為88戶計算,仍符合通過議案之標準,故縱有上開附表一編號8部分具有欠缺委託書之瑕疵,系爭決議之效力仍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通知全體住戶,召開不合法部分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議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及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無效之規定,且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仍屬有效,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開議人數及出席比例,另就該管理費調漲之議案,則有89戶同意而通過,此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又被告於該日亦有委託代理人黃淑惠代理出席參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黃淑惠就投票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第305頁)在卷可稽,應可推認原告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亦足徵該議案已通過,退步言之,縱使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確有如被告所稱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然此亦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疪,依上開說明,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出席,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修繕費用共計1萬4,702元係依據系爭規約、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決議之標準,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抗辯為由,拒繳上開費用,則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之標準,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4,7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委託書所載委託人姓名 主張之瑕疵 1 4F-25 陳怡君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許英絨,與委託書所載陳怡君不符(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9頁)。
2 5F-23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5頁)。
3 7F-30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1頁)。
4 7F-31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1頁)。
5 7F-32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1頁)。
6 9F-26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5頁)。
7 9F-27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7頁)。
8 12F-21 無委託書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鍾慧琴,簽到者為陳渠昌,卻無鍾慧琴委託陳渠昌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
9 12F-13 鄭雅文 簽到簿區權人為鄭雅文,實際簽到者姓名記載為莊麗,委託書上記載之委託者為鄭雅文受託者為莊麗正,簽到簿上代理人之簽名少1字(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3頁)。

附表二: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主張之瑕疵 1 4F-7 委託書未蓋私章(見本院卷第179、181、183、185、187、189、193、195、197、199、203、205、209、213、215、219、221、225、227、229、233、237、239頁)。
2 4F-17 3 4F-30 4 5F-4 5 5F-24 6 5F-26 7 6F-3 8 6F-31 9 7F-14 10 7F-15 11 7F-16 12 7F-26 13 7F-29 14 8F-16 15 8F-18 16 8F-24 17 8F-29 18 9F-18 19 9F-22 20 9F-30 21 9F-31 22 10F-6 23 10F-9 24 10F-26 25 11F-1 26 11F-6 27 11F-7 28 11F-8 29 11F-10 30 11F-11 31 12F-12 32 1F-23 33 1F-25之7 附表三: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主張之瑕疵 1 4F-30 非區權人李明月領用5張委託書投票(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295頁)。
2 6F-24 3 9F-19 4 9F-21 5 10F-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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