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05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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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被 告 黃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斯日止,被告尚欠共計33,328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伊目前聲請更生中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被告雖聲請更生中,惟尚未裁定開始更生,自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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