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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盧瓊瑛
被 告 才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年12月1日在訴外人許盛源陪同下至第一銀行將系爭帳戶申辦約定帳號後,於同年12月3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許盛源,並由許盛源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前某時,於「秘密財富」之LINE群組以暱稱「蔣柏年」向伊佯稱有可轉債可抽籤,後暱稱「寶盛證券吳家豪經理」之人向伊表示須匯款後始可參加抽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467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
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依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許盛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至少3人。
而許盛源就上開詐欺犯行,業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8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與許盛源係以原告遭詐騙之全額10萬元達成和解,顯超出許盛源之內部分擔額。
而許盛源迄未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予原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6頁),是此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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