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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溢盛、林琮祐
被 告 謝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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