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錢劭宸
兼
訴訟代理人 錢珮貞
被 告 陸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兩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山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右車身,原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甲○○受有左外踝挫外傷,乙○○受有右姆指、左膝、右膝挫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對原告請求全部項目均不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⒈乙○○之醫藥費:關於原告乙○○主張醫藥費15,47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9、23、27頁),且審酌原告乙○○提出之醫療單據,核認屬必要,原告乙○○主張醫藥費15,470元,即屬有據。
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乙○○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乙○○之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500元(全屬零件),已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00÷(3+1)≒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00-4,125) ×1/3×(2+0/12)≒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00-8,250=8,250】,故原告乙○○請求機車維修費8,2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⑴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2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照及薪轉資料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1、33頁)。
然原告甲○○自承目前為學生,僅於餐廳工讀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觀之原告甲○○提出之工作照及薪轉資料,僅為個人在餐廳之照片,並無在職證明或相關報稅證明足資佐證,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醫生建議休息至少兩週,並未足證明原告甲○○確有因傷無法工作而請假之薪資損失,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難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其任職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843元,因系爭傷勢請假兩週,受有薪資損失9,845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薪資單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5、25、29頁)。
觀之原告乙○○提出之請假紀錄顯示,原告乙○○於111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2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以車禍受傷在家休息為由請半薪病假,而111年8月分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亦記載請假扣薪2,237元,故原告乙○○之薪資損失應以2,237元計。
至於原告另主張外送兼職暫停損失及假日工作暫停損失,並提出手寫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頁),業經被告質疑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另原告乙○○提出之供餐照片(附民卷第31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乙○○有此部分之固定性薪資收入,另原告乙○○此部分亦乏工作證明或報稅證明為佐證,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0,957元(計算式:15,470+8,250+2,237+5,000=30,957),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957元,原告甲○○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附民卷第35頁)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另就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乙○○醫療費用 16,070元 乙○○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總計15,470元。
2 乙○○機車維修費 16,500元 金額相符 3 乙○○工作損失 29,845元 正職工作傷假二週損失:9,845元 (月薪26,843,日薪895×11日=9,845元) 外送兼職暫停損失:10,000元 假日工作暫停損失:10,000元 4 錢劭晨工作損失 14,280元 日薪1,020元×14日=14,280元 5 精神慰撫金 23,30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