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18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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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劉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偉即張德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之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張德偉即張德慶」、住居於「○○市○○路00巷0號 」,然未載明被告之相關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該址之設籍資料,然無人設籍於該址,有高雄○○○○○○○○113年1月3日高市○戶字第11370010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函請警察機關派員查訪張德偉即張德慶是否居於該址,然亦無法查悉張德偉即張德慶確實居於該址,復無法知悉張德偉即張德慶之年籍資料,故尚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張德偉即張德慶」之人存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張德偉即張德慶」之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補正或未據置理,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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